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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7
【信息】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意见”)。
《意见》明确醉酒驾驶情节较轻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定罪;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意见》将于2020年12月28日起施行。
自2016年醉酒驾驶入罪以来,各地坚持严格执法、公正司法,依法惩治醉酒驾驶违法犯罪,有效保障了酒驾违法犯罪行为。
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
酒后驾驶造成的恶性交通死亡事故明显减少。
“开车、不酒驾”逐渐成为社会共识,醉酒驾驶治理成效显着。
为适应新形势新变化,系统总结惩治醉驾以来执法司法经验,进一步统一执法司法标准,严格规范和依法办理醉酒驾驶案件,“两高”两部门”经过深入调查研究,共同制定《意见》。
《意见》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一贯严格依法办案,全面准确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当从宽,处罚应当从重。
。
《意见》规定了醉酒驾驶、醉酒驾驶受过处罚等十五种加重情节,规定了十种一般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对发生交通事故、高度危险行为、主观恶性的,将严肃处理。
;醉酒驾驶,同时构成交通事故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按照刑罚较重的罪定罪,并严格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明确醉酒驾驶情节较轻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定罪;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以犯罪论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意见》建立健全酒驾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完善刑事司法与行政执法衔接的渐进式醉酒驾驶和醉酒驾驶治理体系,有利于更好实现政治、法律、社会的有机统一影响。
《意见》要求各级政法机关要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综合治理和检源管理,从源头上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和醉酒驾驶犯罪的发生。
《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全文如下: 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依法惩治醉酒危险驾驶(以下简称醉酒驾驶)违法犯罪,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执法、司法实践,制定本意见。
一、总体要求第一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应当坚持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坚持正确适用坚持证据裁判原则,严格执法,公正司法,提高办案效率。
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醉酒驾驶案件的办理实施法律监督。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应当全面准确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必要时从宽,必要时从重。
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罚。
。
第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坚持惩治与预防相结合,采取多种方式加强综合治理和诉讼源头管理,预防和减少醉酒驾驶的发生。
从源头看行为。
二、立案侦查 第四条 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经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液酒精含量超过80毫克/毫升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决定是否立案:按照刑事诉讼法和本意见的规定。
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的,不予立案。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采集犯罪嫌疑人的血样并送检。
判断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主要依据血液酒精含量的鉴定意见。
犯罪嫌疑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显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在抽血前逃跑或者找人替代的,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可以作为侦查的依据。
确定他喝醉了。
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时或者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为了逃避法律追诉,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样采集前故意饮酒的,侦查后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用来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
依据。
第五条 醉酒驾驶案件中“道路”和“机动车”的认定,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道路”和“机动车”的规定。
机关、企事业单位、厂矿、校园、居民小区等管辖范围内的路段是否认定为“道路”,应根据是否“公用”、是否“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来判断通过”。
如果只允许单位内的机动车和特定来访机动车通行,则无需认定为“道路”。
第六条 对醉酒驾驶犯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拘留或者取保候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取保候审: (一)因人身伤害需要治疗的; (二)患有严重疾病不适宜拘留的; (3) 怀孕或者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4) ) 是无法照顾自己的人的唯一照顾者; (五)其他需要取保候审的情形。
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提供保证人或者缴纳押金的,可以监视居住。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逮捕。
第七条 办理醉酒驾驶案件,应当收集下列证据: (一)证明犯罪嫌疑人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人口信息查询记录或者户籍证明等身份记录;驾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犯罪记录、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扣押或者行政处罚记录、本次交通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决定等; (二)证明醉酒检测鉴定情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等仪器校准证明、血样提取记录、鉴定委托书或者鉴定机构受理登记材料检测材料、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鉴定意见通知书等; (三)证明机动车状况的证据材料,主要包括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照片等; (四)证明现场执法的照片,主要包括机动车现场检查、呼气酒精含量检测、血样提取、包装等照片,相关环节应当保存音视频材料; (五)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及辩解。
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还应当收集以下证据:(一)犯罪嫌疑人是否饮酒、驾驶机动车有争议的,同车人员等证人证言;现场目击者或者一起饮酒的人员,以及饮酒场所、驾驶路段的监控记录等; (二)对道路性质有争议的,应当收集相关管理人员、业主等知情人的证言、管理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等; (三)发生交通事故,收集交通事故认定证明、事故证明等路段监测记录、人员受伤程度等鉴定意见、受害人陈述等; (四)可能构成自首的,应当收集犯罪嫌疑人到案等材料; (五)其他确实需要收集的证据材料。
第八条 犯罪嫌疑人血液样本的提取、包装、保存、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公安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和鉴定规则执行。
正义的。
公安机关采集、封存血样的全过程应当录音、录像。
血样的提取、包装应当进行标记和编号,提取人、包装人、犯罪嫌疑人应当在血样提取记录上签字。
犯罪嫌疑人拒绝签字的,应当注明。
抽取的血样应及时送鉴定机构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
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送检的,应当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保存检验材料,并在5个工作日内送检。
鉴定机构应当对血样制备和仪器检测过程进行记录、录像。
鉴定机构应当在收到送检的血液样本后3个工作日内,按照相关规范和技术标准进行鉴定,出具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并通知或者送交委托单位。
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作为证据的,办案单位应当自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已改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不能改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 (一)血液样本的提取、分装、保存不规范的; (二)未按照规定时间和程序报送检验并出具鉴定意见的; (三)未按照要求同步评审过程录音、录像的; (四)有其他瑕疵或者取证行为不规范的。
三、刑事侦查 第十条醉酒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其他犯罪的,从重处罚: (一)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的; (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 (四)严重拥挤、超载、超速行驶的; (五)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药品后驾驶的; (六)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载客的; (七)驾驶校车业务机动车辆搭载师生的; (八)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 (九)驾驶重型卡车; (十)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 (十一)逃避、阻碍公安机关法定检查的; (十二)实施威胁、打击报复、利诱、贿赂证人、鉴定人等人员,或者毁灭、伪造证据等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 (十三)两年内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扣押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 (十四)五年内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有罪或者相对不起诉的; (十五)其他需要严肃处理的情形。
第十一条 醉酒驾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宽处理: (一)自首、认罪、立功的; (二)自愿认罪并接受处罚的; (三)造成交通事故,要求赔偿损失或者请求宽恕的; (四))其他需要从宽处理的情形。
第十二条 醉酒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不符合本意见第十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认定情节明显轻微,危害不大。
依照刑法第十三条、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一)血液酒精含量低于毫克/毫升的; (二)驾驶机动车进行伤病员急救等紧急情况,不构成紧急避险的; (三)在住宅区、停车场等场所因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移动车辆、停放车辆等; (四)驾驶机动车短距离驶入居民区、停车场等,或者驾驶机动车离开居民区、停车场或者为了让他人驾驶而短途驾驶的与其他地方的距离; (五)其他情节明显轻微的。
醉酒驾驶人因救治伤病员等紧急情况,不得已驾驶机动车,构成紧急疏散的,依照刑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醉酒驾驶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嫌疑人的驾驶动机、驾驶目的、醉酒程度、机动车种类、道路状况、驾驶时间等因素。
、速度、距离、认罪悔罪等。
犯罪情节较轻的,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醉酒驾驶被告人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的,依法判处缓刑。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一)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轻伤、轻伤,并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二)造成交通事故,对事故负全部或者主要责任,而不承担责任的。
赔偿损失; (三)造成交通事故并逃逸的; (四)驾驶无机动车驾驶证的汽车的; (五)血液酒精含量超过毫克/毫升的; (六)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影响下驾驶的; (七)以暴力方法抗拒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有妨碍司法公正的行为的; (八)五年内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扣押或者受到行政处罚的; (九)因饮酒驾驶机动车被处罚的;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有罪或相对未受到起诉; (十)其他严重情节的。
第十五条 对被告人判处罚款,应当根据醉酒驾驶行为等犯罪情节、实际损害后果,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能力,确定与主罚相适应的罚款数额。
支付罚款。
处罚起点一般不低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罚款数额;刑事拘留每增加一个月,罚款从一千元增加到五千元。
第十六条 醉酒驾驶,同时构成交通事故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以及其他犯罪的,依照本规定定罪。
依法从重处罚并严肃追究刑事责任。
醉酒驾驶机动车,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机关依法实施检查,构成妨害公务罪、袭警罪等犯罪的,依照下列规定处罚:数罪并罚的规定。
第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在现场被抓获后,经许可离开并经公安机关通知到案或者主动到案的,不予考虑自愿投降;发生交通事故后,他会保护现场、营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案。
配合调查的,视为自动投案。
第十八条 按照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办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愿接受安全驾驶教育、从事交通志愿服务、社区公益服务等。
以及其他考虑进行相关处理的情况。
第十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悔罪、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需要行政处罚或者处分的,可以移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条 醉酒驾驶是指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严重行为。
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毫升以上的,公安机关应当对行为人给予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然后决定不立案、撤案、移送复核。
起诉。
对依照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办理的案件,公安机关还应当根据道路交通法规规定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相应情节,对行为人处以罚款、行政拘留的行政处罚。
安全法。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意见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办理的案件,需要对未起诉人、被告人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出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并移送向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情况通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四、快速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作,因地制宜建立健全醉酒驾驶案件快速办理机制,在遵循下列规定的前提下,简化案件办理流程:合法程序,保护当事人的权利。
,缩短办案周期,实现酒驾案件优质高效办理。
第二十二条 酒后驾车案件一般适用符合下列条件的快速办理机制: (一)现场查获案件,未造成交通事故的; (二)事实清楚,证据可靠、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 (四)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对速办机制办理的醉酒驾驶案件,一般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和审判。
第二十四条 侦查、审查起诉阶段采取取保候审措施,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审判阶段时,取保候审期限未满且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庭审合格后,受理案件的机关不得作出新的取保候审决定。
后,公安机关将继续执行原取保候审措施。
第二十五条 醉酒驾驶被告人拟提出缓刑或者宣告缓刑的,一般不需要调查评估。
确有必要的,应当及时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进行调查评估。
受托方应当及时向委托机关提供调查评估结果。
第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对适用简化程序、速裁程序的醉酒驾驶案件,可以采用合并式、要素式、列表式等形式简化文书。
符合条件的地区,可通过网上综合办案平台,通过电子卷宗、法律文书等流转传递方式实现网上办案。
五、综合治理 第二十七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积极落实普法责任制,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治宣传教育,在机关广泛开展普法工作。
、村庄、社区和学校。
、深入企业、单位、网络工作,引导公众培育规则意识、养成守法习惯。
第二十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利用司法建议、检察建议、催告函等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本部门人员的教育和管理。
并加大驾驶培训力度。
开展安全驾驶教育,规范驾驶行业发展,加强餐饮、娱乐等涉酒场所管理,加大警示提醒力度。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醉酒驾驶罪犯和社区矫正对象的具体情况,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矫正方案,实行分类管理和个性化教育,增强悔罪意识和法治理念。
法律。
,帮助他们成为守法公民。
六、附则 第三十条本意见自今年12月28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发发【】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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