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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正式出台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价格

发布于:2024-05-27 编辑:匿名 来源:网络

近日,福建省政府办公厅印发《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暂行办法》明确主导部门,细化电动汽车充电量化要求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范围要求和具体政策包括电价、充电服务费等,并提到了公共充电设施和个人充电设施的具体细则。

《办法》明确,福建省电动汽车、电动公交车充电服务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充电服务价格按照充电电量收取。

商业集中充电设施充电服务价格上限标准为:电动汽车1.00元/千瓦时(不含电费)、电动公交车0.8元/千瓦时(不含电费)。

价格限制没有限制。

其他商业充电设施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价格参照。

新规定将于6月1日起实施,试行一年。

据了解,我省电动汽车充电电价政策按照相关电价政策执行。

其中,调整商业集中充换电设施用电峰谷时段划分。

谷期延长3小时,由每日延长至次日,延长至每日延长至次日。

正常时段持续时间相应缩短,高峰时段保持不变。

省物价局要求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严格执行明码标价规定,在服务场所显着位置公布充电服务价格、充电电价等,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以下为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的原文: 《福建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进一步规范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73号)、《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八条措施的通知》(民政[]50号)精神,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福建省行政区域内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以下简称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和运营。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充电基础设施:包括充电智能服务平台、集中式充换电站、分散式充电桩等。

专用(自营)充电基础设施:指个人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自有停车库、停车位、住宅小区(或者住宅小区)以及单位在本单位内不对外开放的停车位。

公共充电基础设施:是指向社会开放、能为社会各类车辆提供充电服务、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充电基础设施。

占用独立土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是指不与公共停车场或建筑配套停车场合并、占用独立土地、符合土地利用规划的充换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管理应当坚持统筹规划、职责明确、规范服务、加强监管,加快培育和形成平等参与、公平竞争、有序发展的充电服务市场。

第五条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全省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和投资管理,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行业管理,省充电基础设施联席会议其他部门负责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按照职责分工,认真履行相应职责。

福建省正式出台电动汽车充电服务价格

各设区市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承担协调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加强充电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和管理的组织协调。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先进技术和设备的研究开发,经省科技、质量监督等有关部门认为符合要求的,优先推广应用。

第二章充电基础设施规划第七条按照“桩站优先”的要求,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统筹规划、分级管理。

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应当根据全省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结合本地实际,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做好准备。

滚动调整。

各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委。

第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内容包括电动汽车消费现状和需求预测、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现状、发展目标、项目布局和保障措施等。

第九条 按照原则“专用(自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城际衔接”的停车位,在用户住宅、单位停车场、公交车、出租车站等处配备停车位将会逐渐形成。

以专用(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为主,以公共停车场、路边停车位、独立充换电站等公共充电基础设施为补充,结合骨干公路网,构建城市充换电服务网络。

充电基础设施 城际快速充电网络由设施连接而成。

(一)建设以居民小区慢充为主的专用(自用)充电基础设施。

(2)建设办公场所快、慢速充电相结合的专用(自助)充电基础设施。

(三)在商业、公共服务设施、公共停车场、加油站、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场、加水区)、高速公路收费站等具备停车条件的场所,建设快速充电、辅以公共充电基础设施。

充电慢。

第十条 新建住宅停车位应预留充电设施或建设安装条件,且设有充电设施的非固定产权停车位数量不得少于停车总量的20%空间。

大型公共建筑内配备停车场、社会公共停车场配备充电设施或者为建设安装条件预留的停车位比例不低于10%。

鼓励立体一体化停车充电设施建设。

每辆电动汽车至少建设一个公共充电站。

各区、市和平潭综合实验区城区范围内公共充电桩与电动汽车比例不低于1:12,城市核心区公共充电服务半径应不小于1:12。

小于2公里。

第十一条 充分利用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充电基础设施。

交通运输、工矿仓储、商业服务、住宅等建设项目进行用地规划时,应当将建设要求纳入规划。

第十二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于每年10月底前向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竣工情况和下一年度建设计划。

计划内容包括拟建设设施数量、建设地点、设备投资等。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发展改革部门要总结今年竣工情况和明年建设计划并于每年12月报送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三章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第十三条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实行备案管理。

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无需注册;独立集中充换电站项目备案管理由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其他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的登记管理由项目所在县(市、市等)负责。

区)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充电基础设施相关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备案手续。

(二)遵守规划、建设、环保、安全等规定。

(三)符合相关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

(四)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具有电力设施安装(修)业资质或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单个集中式公共充电基础设施充电桩不得少于5个,桩间距不得超过10米。

第十五条 占用独立土地的集中充换电站应当纳入公共设施经营网点用地,优先考虑年度用地计划指标。

土地以多种方式提供。

符合《划拨用地目录》条件的公交、出租车、客运、货运站及环卫充电基础设施,可划拨提供土地;其他营利性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可公开出让或租赁土地,通过供地方式提供。

对于规划条件允许的地块,可按照加(气)充混合动力站进行规划;允许土地使用权人根据需要与其他市场主体合作投资建设、经营,支持各类建设项目。

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六条 各类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申请流程如下: (一)个人在住宅小区自有车位或者经车位同意的固定车位内安装充电设施的车主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车位内安装充电设施。

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应当登记并向所在地电网运营公司提出安装申请。

物业管理公司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无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二)在住宅小区、单位现有停车位和城市现有公共停车场安装充电基础设施时,必须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要求。

区域电网运营企业应当提交安装申请。

无需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建设城市公共停车场时,同步建设充电桩群等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单独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向当地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后,向区域电网运营企业提出装机申请。

(四)占用独立土地新建集中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和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手续。

根据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向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发展改革部门注册后向区域电网运营企业提出安装申请。

(五)利用高速公路服务区(含停车场、加水区)、收费站等可利用场地建设城际快速充电站。

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无需单独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和施工许可证。

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要求向当地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备案后,向区域电网运营企业提出装机申请。

第十七条 个人使用的充电设施应当纳入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的销售和服务体系。

自行生产、销售电动汽车的企业或者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在居民小区或者其他相关场所为用户实施充电设施的。

生产、销售电动汽车的企业或者其委托的充电设施建设企业应当负责为用户提供设备安装、调试、维护、管理等一系列服务,保障用户正常、安全充电。

第十八条 电网企业负责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配套并网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

不允许收取网络连接费。

相应费用根据实际情况计入允许成本,通过电网输配电价回收。

第十九条 公共充电基础设施竣工后,项目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将竣工验收报行业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与服务 第二十条 公共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拥有持有入网证书的注册电工不少于3名,高压电工多名。

适合 2 人。

专职运维队伍的人员配置应当满足设施运营区域供电安全规范的规模要求。

(二)具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保障设施运营安全。

(三)充电基础设施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四)需要向社会开放经营。

(五)运营企业5年内原则上不得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他企业或个人;因规划调整等原因需要拆除的,须报原备案单位同意。

(六)企业的运营管理系统应能够有效控制、管理和监控其充电基础设施,收集和存储充电和运营数据(保存期限不少于2年)。

企业数据管理系统应具有与区市级及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和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控管理平台兼容的数据接口;推动各级部门持续不间断地将数据采集到大数据服务公共平台。

(七)充电交易需支持与区市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兼容的其他支付方式,如银行卡、移动支付等;逐步推广交通卡在收费交易领域的应用。

第二十一条 鼓励各县(市、区)通过竞争引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建立区域运营监控中心,便利本区域的安全监控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 直接向电网运营企业安装并网的商业集中充换电站用电,实行大工业电价和特殊峰谷分时电价政策实施(即延长错峰时段3小时,由23:00至次日7:00调整为21:00至次日8:00),用电时段将相应缩短,高峰时段不变,年底前暂免基本电费;其他充电设施按照所在地实行分类目录电价。

国家或省对充换电设施电价规定发生变化的,按照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的权利和义务: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提供者应当公平、公正地向所有用户提供充电等服务。

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不得利用对电网、综合管廊等基础设施的控制权排挤其他充电运营企业;在具备服务能力的情况下,不得拒绝向符合条件的用户提供服务或者提出不合理要求。

(二)允许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人向用户收取电费和充换电服务费。

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分类价格标准上限由省级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制定和调整。

(三)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服务商可申请发行绿色债券等,寻求国家专项建设基金支持;优先支持充电基础设施PPP项目,优先报财政部中国PPP融资支持基金。

(四)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和服务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应当符合计量法律法规的要求。

(五)充电基础设施所有者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的维护、更新、维护以及侵犯第三方权益的责任。

对过期或者不再使用的充电基础设施,业主应当转让或者拆除充电基础设施,并向县(市、区)充电设施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相关拆解信息应在5个工作日内更新至设施。

纳入区市级及以上智能服务平台,并逐步与福建省新能源汽车运行监控管理平台对接更新。

(六)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应根据国家、行业或地区标准调整,及时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升级改造。

(七)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同时经营电网运营、售电等其他业务的,应当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业务进行独立核算,确保其成本、收入真实、准确。

第二十四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建设的充电基础设施必须向内部工作人员开放电动汽车充电运营服务。

同时,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选择对外开放。

第二十五条 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产权所有人可以委托符合高压电工配置要求的企业进行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和维护。

第二十六条鼓励专(自)用充电基础设施向社会开放。

开放充电设施相当于公共充电基础设施,需要委托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

第二十七条 各设区市、平潭综合实验区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管理办法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进行备案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合格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商名单。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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