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鹏汽车从理想手中接手IPO,谁将接替小鹏汽车?
05-17
《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9月20日,浙江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意见稿中的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供应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包括: (一)专用充电设施,是指为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
特定公共服务区域的车辆。
设施。
(二)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为单位及其职工自有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居住区内为居民自有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个人电动汽车的充电基础设施。
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商业充电基础设施。
公告原文如下: 关于公开征求《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为有效落实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投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运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国发]73号),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我委(省能源局)起草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并规划报省政府审查批准后实施。
现按照相关程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可于2020年9月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我委。
反馈可采取以下两种形式: 1、传真:; 2、邮箱:zhouzy80@.com。
企事业单位反馈的请注明单位名称、组织机构代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对于个人反馈,请注明您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浙江省发展改革委于2019年9月20日印发《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范充电基础设施。
投资、建设、经营,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实施意见》精神及有关法规、规划、文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行政区域内充电基础设施的投资、建设、运营,以及与投资、建设、运营相关的充电基础设施的规划、制造、销售、建设、维护等活动。
。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充电基础设施,是指为电动汽车提供电能供应的各类充换电设施,包括: (一)专用充电设施,是指为专用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充电设施。
在特定的公共服务领域。
充电基础设施。
(二)自用充电设施,是指为单位及其职工自有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居住区内为居民自有电动汽车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以及个人电动汽车的充电基础设施。
充电基础设施。
(三)公共充电设施是指为非特定电动汽车提供充换电服务的商业充电基础设施。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是新型城市基础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要把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作为一项专门的政府任务,承担协调和推动充电基础设施发展的主体责任,建立相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协调推进机制,明确职责并明确相关部门的任务分工,切实加强领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充电基础设施统筹推进的牵头部门(以下简称牵头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确定的分工,切实履行职责。
相同的水平。
社区居委会、企事业单位、业主委员会等组织应当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发展。
第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应当坚持统筹规划、适度超前、因地制宜、分类实施、市场主导、互联互通的原则,努力构建适应需求、布局合理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功能齐全,使用方便。
第六条 浙江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促进联盟(以下简称促进联盟)是充电基础设施相关企业按照平等自愿、互利合作的原则成立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协助政府部门推动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
互联互通工作。
促进联盟由省发展改革委牵头,负责指导。
第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信息智能服务平台(以下简称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坚持公益性、非营利性原则,有效整合信息资源,提供相关信息服务。
省级智能服务平台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组建。
各设区市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市级智能服务平台,并接入省级智能服务平台。
市级智能服务平台由设区市领导部门组建。
第二章规划建设原则第八条充电基础设施应当统筹规划。
省发展改革委负责制定全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滚动调整。
各设区的市领导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辖区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区、市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报省发展改革委。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是充电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 专项规划的相关内容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土地利用规划、交通规划、城市基础设施规划、配电网建设改造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家发展规划相衔接。
电动汽车发展规划。
第十条 省发展改革委每年编制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年度计划,明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时序,并与年度配电网建设改造计划衔接。
各区、市领导部门应相应编制年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规划。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应当符合《民用建筑电动汽车充电设施配置与设计规范》(DB33/)的规定,并按最低比例支持新增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
(一)新建住宅建筑停车位的%应预留用于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安装,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比例不低于停车位总数的10%。
(二)新建办公用房应配备充电基础设施,其比例不低于停车位总数的10%。
(三)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自用充电桩建设比例不低于内部停车位数量的30%。
(四)商场、超市、酒店、医院、商务楼宇、文体场馆、旅游集散中心等大型公共建筑设有停车场,以及交通枢纽、停车换乘(P+R) )、旅游景区(点)等社会公共停车场应当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比例不低于停车位总数的10%。
(5)通过现有住宅和工作场所改造,带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比例逐步提高到10%以上。
第十二条 新建高速公路服务区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或者建设安装条件预留的停车位数量不得低于停车位总数的20%。
通过现有高速公路服务区改造,带充电基础设施的停车位将逐步占停车位总量的20%以上。
逐步发展国省道沿线快速充电站网络。
第十三条适当发展占用独立土地的独立集中充换电站。
合理利用路边临时停车位建设公共充电桩。
城市中心区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比例不低于停车位总数的10%。
第十四条 鼓励城市周边有条件的发电厂、加油站利用自有土地建设公共充电设施。
鼓励利用可再生分布式能源开展充换电服务。
第十五条 鼓励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参与停车场建设。
鼓励建设占地少、成本低、见效快的机械化、立体化一体化停车充电设施。
第十六条鼓励有条件的专用、自用充电设施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设计规范。
第十八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合同示范文本是规范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指导性文件,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各方应当参照。
第三章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第十九条鼓励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充电设施运营企业。
充电设施运营商是指专门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并可从事充电基础设施制造、销售的企业。
、施工、维护等服务。
第二十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实行目录管理,分为甲类、乙类两类。
第二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申请纳入A类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目录: (一)经工商部门注册,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合资企业-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份公司,且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充电设施运营”; (二)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1万元; (三)具有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 (四)拥有20名以上电动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专职技术人员; (五)已建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监控平台,并承诺按照规定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六)全省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不少于2个。
列入A级充电设施运营商目录的企业可以在全省范围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业务。
电网公司自动纳入A级充电设施运营商目录。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设区的市级主管部门申请纳入乙类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名录: (一)经工商部门登记,并按照《公司法》的规定办理登记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经营范围包括“充电设施经营”; (二)具有完整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体系; (三)拥有电动汽车及充电基础设施相关领域专职技术人员5人以上; (四)已建立充电设施运行监控平台,或者与甲级充电设施运营商建立运行监控委托关系,并承诺按照规定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列入B类充电设施运营企业目录的企业,可以在设区、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申请纳入充电设施运营商名录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并加盖公章: (一)企业自行撰写的充电设施运营商申请报告,包括企业简介、充电设施等建设、运营计划; (二)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管)部门登记备案信息查询表,包括基本信息、持证经营信息等.; (三)充电设施运营管理制度文本包括充换电站岗位和工作责任制度、充换电站操作规程和运营服务规范、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包括车辆管理、充电设施管理、配电设施管理、消防设施管理)和安全管理体系(包括安全培训、现场安全管理、安全检查和隐患处理、火灾触电等事故应急预案) , ETC。
; (四)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姓名、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码等)及相关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专业技术职务证明复印件)职称证明、申请日前一个月公司为专职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保险缴纳证明复印件); (五)充电设施运营监控平台建设说明,包括平台结构、主要功能、覆盖范围、传输数据等; (六)独立管理的充电基础设施清单,包括地理位置、主要参数等; (七)按要求接入智能服务平台的承诺书; (八)充电设施运营商运营监控甲级委托协议; (九)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所提供的申请材料应装订成册,一式两份,加盖印章,并附电子光盘。
第二十四条 省发展改革委或者区、市领导部门收到企业申请材料后,应当对材料进行审核,并在官方网站上公示15日。
公示期间无异议的,将纳入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名录。
第二十五条 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发展改革委或者区、市主管部门取消其列入目录的资格: (一)向其他企业转包运营维护服务或个人; (二))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标准的; (三)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服务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四)企业破产、清算、营业执照被注销、吊销、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企业经营混乱,无法正常开展业务的; (六)其他无法保证充电基础设施安全稳定运行的情形。
第四章 投资和建设 第二十六条 个人、企业、机关和其他组织可以在依法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停车场内投资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拥有充电基础设施的所有权。
第二十七条 鼓励充电设施运营者参与各类自用、专用、公共充电设施的投资、建设和运营。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宅区开发商应当对所有规划的停车位统一铺设供电线路(或者预留铺设条件),并预留电表箱、充电基础设施安装位置和电量。
安装在业主专用固定车位内的充电基础设施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并随专用固定车位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业主。
社区公共停车位安装的充电基础设施可由开发商出资建设并拥有所有权;还可以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充电基础设施及相关服务,充电设施运营商拥有所有权和经营权。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电网企业结合老旧住宅小区改造,积极推进现有住宅小区停车位电气化,满足充电基础设施的电力需求。
对于专用固定停车位,按照“一表一车位”模式扩建和改造配套供电设施,每个车位配备相应容量的电能表。
对于公共停车位,应根据社区实际情况和电动汽车用户充电需求进行配套供电设施改造,合理配置供电容量。
第三十条 房地产(房屋)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委会应当按照《居民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管理示范文本》(以下简称居住区示范文本)的规定,主动加强指导和监督。
业主委员会组织,引导业主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
对于专用固定停车位使用权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行为或者要求,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管理单位)原则上应当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
第三十一条 住宅小区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图纸和资料,并积极配合、协助现场勘察和施工。
施工过程中,如需物业管理单位提供现场秩序维护、保洁等服务的,充电基础设施业主可与物业管理单位协商约定各自的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三十二条 现有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择充电设施运营者在公共停车位内提供充电设施及相关服务;物业管理单位还可以利用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提供充电服务。
第三十三条 在住宅区专用固定停车位和公共停车位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时,投资建设单位应当向电网企业供电营业所提出安装申请。
电动汽车私人用户、电网公司、物业管理单位、充电设施运营商、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等相关主体应当遵守居住区示范文本的相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将充电设施建设、维护纳入销售服务体系,委托充电设施建设企业提供建设服务或者委托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提供综合服务。
与私人用户签订车辆销售合同前,应当告知用户充电桩产品参数、价格、产品责任保险、建设和维护服务内容、服务收费标准等基本信息。
用户可以选择接受电动汽车企业提供的产品和服务,也可以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十五条 公共服务企业应当在自有停车场内建设专用充电设施,也可以引入充电设施运营商提供综合服务。
第三十六条 除公共充电设施由公共停车场业主或者使用权人投资、建设、运营外,其他公共充电设施应当由充电设施运营者投资、建设、运营。
公共停车场业主或者使用权人拟在公共停车场建设公共充电设施,并拟以合资、租赁等方式合作建设或者经营的,应选择充电设施运营商。
第三十七条 停车场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投资建设自用、专用、公用充电设施,不具备运营能力的,应当委托充电设施运营商代表他进行运营。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运用各类公共资源支持充电基础设施发展,并可以为社会资本通过PPP等方式参与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创造条件。
第三十九条严格充电设施产品准入管理。
在我省生产、销售、安装、使用的充电桩产品必须取得认证机构颁发的认证证书或检测机构出具的标准合格报告。
认证或者检测的实施标准由省质监局、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规定。
充电桩投资建设单位在采购、安装充电桩产品前,应当查验并保存认证证书或标准符合性报告。
第四十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电力设施安装(修)业或者机电安装资质的建筑企业承担。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
第四十一条进一步简化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审批。
(一)使用财政资金投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应当经同级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二)企业投资充电基础设施项目实行备案制,由当地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跨行政区域的,由上一级发展改革部门备案。
实行网上备案。
企业申请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申请表;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筑工地所有权、使用权证明,或者与建筑工地业主或者使用权人签订的意向协议。
(三)个人在自有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登记手续。
电网企业应按月汇总个人用电装机数据,报当地发展改革部门。
第四十二条进一步简化规划许可、施工许可手续。
(一)利用现有停车场(库)、路边停车位建设或合建充电基础设施的,无需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和建设许可手续。
(二)新建独立占地的集中充换电站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并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进一步加大土地利用支持力度。
(一)占用独立土地的集中充换电站用地应纳入年度用地计划和土地供应计划,优先供应土地。
(二)相关建设项目供应土地时,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将建设要求纳入土地使用条件。
土地供应后,相关权利人应当依法明确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关系。
(三)鼓励现有各类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并依法设定其他权限允许建设。
第四十四条进一步严格施工图审查。
施工图审查机构在审查住宅工程、大型公共建筑施工图时,应当审查充电基础设施设置是否符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
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批准。
第四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及配套电网建设应当严格执行《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建设技术导则》(NB/T9)、《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供电系统技术规范》(NB/T8)等标准的规定。
充电站、换电站建设也应严格遵守《电动汽车充电站设计规范》(GB6)、《电动汽车充电站通用要求》(GB/T1)等标准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大充电基础设施配套电网建设和改造的投入,负责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至电网配套并网工程的建设、运营和维护,不得收取入网费,确保供电满足充电基础设施运行需要。
第四十七条 电网企业应当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不得收取充电基础设施用电申请受理、设计审查、电表安装、接电服务等服务费用。
第四十八条电网企业应当制定并公布充电基础设施安装程序和服务承诺,开通绿色通道,并限期办结手续。
充分利用营业窗口、服务热线等渠道做好宣传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五章运营管理第四十二条充电基础设施只能为电动汽车供电。
第四十九条 充电设施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十条 充电设施生产企业应当购买产品责任保险。
第五十一条 充电设施所有者应当承担维护充电基础设施以及侵犯第三方权益的责任。
充电设施业主可以委托充电设施制造企业、充电设施运营企业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的维护保养工作。
第五十二条 充电设施业主、充电设施运营企业以及其他从事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的公司必须为其运营的充电设备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十三条鼓励充电设施生产企业、电动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充电设施运营企业为充电设施私人用户购买安全责任保险。
第五十四条 充电站、换电站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电站及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技术规范》(NB/T5)、《电动汽车充电站电池更换站监控系统与充换电设备通信协议》(NB/T7)等标准建立站级监控系统,保障充电站和电池安全稳定运行交换站。
第五十五条 充电设施业主、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企业级充电设施运营监控系统,对其负责运营的充电设施进行监控,并与省、区、市智能服务平台对接。
充电设施业主、充电设施运营企业应当建立充电设施运行维护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及时处理充电设施故障。
第五十六条 公共充电设施正常率不得低于95%。
第五十七条 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充电基础设施业主应当按照《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工程施工和竣工验收规范》(NB/T4)等标准的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检查验收重点关注施工质量、电气安全、计量系统、电能质量等指标,以及与车辆充电接口、通信协议的一致性测试和调试,并检查充电基础设施的认证证书或测试报告。
第五十八条 公共充电设施正式投入运营前,充电设施业主应当会同业主主管部门共同组织竣工验收。
无主管部门的,由牵头部门组织验收。
其他有关部门和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应当参加验收。
竣工验收应当分别对公共充电设施主体部分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进行检查。
主体部分验收按《公用充电设施本体部分竣工验收细则(试行)》进行,接入智能服务平台验收细则由省、市智能服务平台运营单位制定并实施。
第五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未经竣工验收,不得投入使用。
公共充电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充电设施业主应当在三日内向设区的市、县(市)领导部门提交主体部分竣工验收报告,并由省、市智能管理部门报送。
服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在三日内提交竣工验收报告。
智慧服务平台验收报告报设区的市级领导部门。
第六十条 汽车生产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充电基础设施的一致性测试和调试,最大限度保证车辆桩的匹配使用。
第六十一条 公共充电设施应当至少具备一项第三方支付功能。
第六十二条 公共充电设施应当通过计量检定,符合《电动汽车非车载充电机电能计量》(GB/T8)、《电动汽车交流充电桩电能计量》(GB/T9)等标准的规定。
第六十三条 智能服务平台应当免费向社会提供信息,不得收取费用。
智能服务平台应具备收费结算、安全监控等功能。
鼓励各类主体围绕用户需求,依托智能服务平台开展充电导航、状态查询、充电预约、费用结算等服务,提高充电服务的智能化、网络化、便利化。
第六十四条 公共充电设施必须接入智能服务平台,数据传输必须执行统一的信息交换协议。
鼓励自用、专用充电设施接入智能服务平台。
智能服务平台相关技术规范由省发展改革委另行制定。
第六十五条 公共充电设施的运营期限不得少于5年。
因规划调整、征地、拆迁等原因确需拆除的,应当报设区、市领导部门备案,并到市政府主管部门办理拆表、注销手续。
电网企业。
第六十六条 专用、自用充电设施确需拆除的,应当报县(市、区)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电网企业办理抄表、注销手续。
。
第六十七条 充电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负责拆除充电设施;拆除作业造成共用部位、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八条 公共充电设施运营单位可以按照规定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电费、充电服务费。
电费及充电服务费应明码标明。
第六十九条 直接向电网企业安装的商业集中充换电设施的用电量应当执行大型工业用电价格。
2020年前暂免基本电费;居民住宅、住宅楼以及直接接入电网企业的住宅楼免征。
居民小区和非居民用户安装的充电设施用电量,实行居民用户电价中包含的综合用户电价;其他充电设施用电按照所在地执行分类目录电价。
第七十条 充换电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并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七十一条 城市周边发电厂在自有土地上建设的充换电设施,可由发电厂自行供电,不足部分由电网补充。
充电电价由发电厂确定,但不得高于大工业电价。
电网企业负责电能计量并按照国家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七十二条 符合条件的甲级充电设施运营商可以按照售电企业管理规定登记为售电企业,参与电力市场交易。
第七十三条 在单独计量充电设施用电量的情况下,用能单位充电设施充电能力不计入单位能耗,充电设施建设纳入单位能源消耗范围。
节能减排考核与奖励。
第七十四条 公共充电设施经营场所应当按照《图形标志 电动汽车充换电设施标志》(GB/T5)的规定配备齐全的充电设施标志。
道路交通管理等相关部门应积极推动在充电基础设施周边设置路标,为电动汽车用户提供明确引导。
第七十五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可以按照规定获得财政补贴,鼓励实行按充电量补贴政策。
第七十六条 省、区、市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建立充电设施第三方机构核查机制,加强对充电设施运营的监管。
充电设施核查机构应当是在我省注册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具有相应技术能力、能够按照核查质量保证书承担核查工作的第三方机构。
充电设施核查机构应当通过选拔产生。
第七十七条 促进联盟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引导联盟内企业依法依规开展活动。
第七十八条 加强充电设施供电、用电监管,依法依规查处电网企业服务不合规、充电设施运营者和个人违法用电行为,加大严厉打击用户私自拉线、违规用电、违规用电等行为。
规范建设等活动查处。
第七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安装场所的消防设计审查、消防验收和监督检查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经营、使用充电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加强充电设施及其安装地点消防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管理,消除消防安全隐患。
第六章其他 第八十条各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具体实施办法的修改不得违反本办法确立的充电设施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八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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