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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7
《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
请认真贯彻落实。
实施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市发展改革委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2019年11月28日印发的《广州市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管理暂行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指导意见》(国办发[ 】35号)、《关于支持北京天津等城市或区域开展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工作的通知》(金融建设【】号)和《关于印发〈关于加快推进珠江三角洲地区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广东发改高新号)等规定,为了积极推动新能源应用,特制定本办法加快新能源汽车产业培育发展,空气质量进一步改善。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能源汽车是指工业和信息化部列出的纯电动汽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和燃料电池汽车。
第三条 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
鼓励技术成熟、性能可靠的新能源汽车产品在本市推广应用。
新能源汽车纳入政府采购范围,机关事业单位采购新能源汽车比例占当年设备更新总量的比例不低于30%。
鼓励、引导和支持单位和个人购买和使用新能源汽车。
支持技术路线和商业模式创新。
第四条逐步完善新能源汽车购买、登记、车辆运营、充电设施、交通准入等方面的配套政策体系,营造良好的政策环境。
第五条 在国家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试点期间(年),按照本办法在本市推广应用的新能源汽车及配套充电设施,可享受地方财政补贴。
第二章生产企业和产品条件第六条本市对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及其推广应用产品实行企业承诺公开制度。
制造企业是新能源汽车产品和服务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参与本市推广应用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必须在工业和信息化部列名。
除严格遵守国家相关规定外,还应做出以下承诺: (一)在本市合理建立健全新能源汽车销售和维修服务网络,销售和维修服务网点必须配备相应的专业设备和技术人员;提供24小时不间断救援服务,车辆发生故障或事故时立即启动处置预案。
(二)向消费者提供或者推荐合格的充电设施和充电设施安装企业。
新能源乘用车生产企业(或其授权销售机构)负责为消费者提供充电设施安装和服务,并纳入其售后服务体系;新能源客车、专用车生产企业积极配合客车、专用车使用单位或者充电设施建设运营单位对充电设施进行现场勘察、安装、调试。
(三)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远程监控和信息反馈平台,对所售车辆的动力电池、电机等安全系统的日常运行状态进行实时监控,保障车辆安全运行。
(四)在本市建立汽车动力电池回收渠道,按照相关要求回收动力电池。
第七条 参与本市推广应用的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应当公开以下信息: (一)车辆主要性能指标:纯电动续驶里程(工况法)、能耗率(工况法)、动力电池类型及总蓄电量、充电方式及时间等。
(2)产品售后服务及价格相关信息:整车产品保修范围及期限、动力电池保修期限;充电接口标准、充电设施型号、勘察安装流程、相关成本;销售网点、售后服务网点、救援保障;远程监控及信息反馈平台;产品市场指导价、可申请的中央和地方汽车购置财政补贴金额等。
第八条 市经贸部门牵头会同市相关部门对新能源相关承诺进行核查汽车生产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将其销售的产品信息在广州市经济贸易信息网(上公布。
第三章登记第九条需要登记新能源中小型客车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广州市中小客车总量调控管理办法》及相关规定直接申请中小型客车配额。
第十条 税务部门按照国家下发的《免征车辆购置税的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核实相关车型公示信息和中小型客车指标证明文件等材料后,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购置税免税证明等材料到市公安、交通警察部门办理新能源汽车登记。
第四章 充电设施 第十二条 根据国家和行业标准,结合城市发展规划、土地利用规划和配电网规划,制定并实施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规划,适当推进各类充电设施建设分为自用、专用和??公共使用。
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
涉及城市规划、电网规划、道路交通管理等问题时,规划、电网、道路、交通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办理相应手续。
鼓励花都区、增城开发区、南沙新区、大学城(含广州高校、科研机构等)、科学城、金融城、中新知识城等优先规划建设充电设施地区。
第十三条 鼓励安全保障完善、服务能力强、信誉良好的企业在本市投资、建设、运营充电设施(充电桩/机及接入优势电源的相关设施)。
第十四条 电网企业作为供电方,应当积极保障充电设施的供电服务,严格按照相关电力支持政策执行充电电价,加强输配电网络基础投资、建设和改造,建设充电设施。
安装报告。
供电绿色通道。
第十五条 自用充电设施主要是指单位和个人为满足新能源汽车使用需要而建设的充电设施,按照“桩随车、按需配置”的原则建设。
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向有资格安装充电设施的消费者提供或者推荐合格的自用充电设施以及相应的安装等服务。
消费者所在住宅区(办公场所)物业管理部门必须支持和配合充电设施建设。
第十六条 专用充电设施主要是指为满足新能源汽车在公共交通、租赁、邮政、物流、环境卫生等特定领域的需求而专门规划建设的充电设施。
其建设数量、选址、运营管理等由车辆使用单位、车辆生产企业和具备相应条件的充电设施建设运营企业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
鼓励特殊领域在满足特种车辆充电服务需求的基础上向社会开放提供充电服务。
第十七条 公共充电设施主要是指为满足社会新能源汽车使用需要而在公共区域规划、建设的充电设施。
按照“因地制宜、重点联建”的原则,在商场、机场、车站、码头、公园、公共停车场、路边停车位、高速公路服务区规划建设快慢建筑、加油站、地下空间等场所。
配套充电与充电相结合的充电设施。
重点发挥财政资金作用,支持社会资本参与充电设施投资、建设、运营和管理,逐步向市场化转型。
允许采用“电费+服务费”模式推动公共充电设施建设和运营。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必须按照不低于18%的停车位比例建设充电设施或者预留充电设施接口。
第十九条 申请增加充电设施电量的,按照国家《供电营业规则》办理。
电网公司配套电网的电价及改造费用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电动汽车用电价格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号)执行。
第二十条 充电设施服务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
第五章补贴标准和流程 第二十一条地方财政对购置汽车进行补贴,最高补贴限额原则上按照中央年度补贴标准1:1的比例确定。
中央和地方对乘用车的财政补贴总额不得超过车辆销售价格的60%。
2018年地方财政补贴不减少。
各类车辆年度中央和地方购车补贴标准见附件3。
第二十二条 公共、集中大型自用和特殊区域建设的充电设施符合国家通用标准的,地方财政原则上可按投资额(不含土地成本)30%的标准给予补贴。
第二十三条 汽车购置补贴,生产企业在当地注册的,购置补贴直接拨付给汽车生产企业;生产企业在异地注册的,购置补贴将分配给该汽车生产企业授权并在当地注册的销售企业或车辆。
购买单位。
生产企业或者销售企业按照扣除中央和地方补贴后的价格销售给使用单位或者个人消费者。
充电设施建设补贴的对象是充电设施投资者。
第二十四条 车辆购置、充电设施建设等地方财政补贴资金的具体申请和分配办法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设立市级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扶持资金,积极争取国家和省财政支持。
第二十六条 自2020年1月1日起至本办法正式实施期间,单位和个人购买符合国家补贴标准的新能源汽车时,汽车生产、销售或者采购单位应当分别汇总汽车销售信息,提出补贴申请。
按照相关规定。
。
补贴资金根据审核情况每季度拨付。
第六章交通配套措施第二十七条创建城市绿色码头物流体系,研究制定允许符合条件的纯电动快递物流车在城市区域通行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八条 因环境污染需要启用《广州市环境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试行)》、《广州市环境空气重污染应急预案机动车应急减排工作方案》且实行机动车限制时,新能源汽车不受限制。
第二十九条 开通新能源汽车认证许可“绿色通道”。
对于列入工信部并完成信息公开的新能源汽车产品,优先享受牌照等服务。
新能源汽车获得牌照后,将直接颁发机动车环保认证标志。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汽车生产、销售企业应当诚实守法,对宣传材料的真实性、产品的一致性、安全性和售后服务保障负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后续产品将停产。
取得地方购置补贴资格,收回已取得的地方补贴资金。
造成严重后果的,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
(一)公司宣传材料存在虚假信息的; (二)销售、售后服务不规范,未履行相关承诺的; (三)因车辆质量问题等引发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爆炸、火灾、泄漏等),造成人员伤亡或者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管理要求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获得推广应用资金支持的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按照现行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和核算,真实、完整、规范地反映推广应用资金的使用情况,并自觉接受和配合。
配合财务监督、绩效评价和审计检查等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众、媒体可以登录广州经济贸易信息网(查询新能源汽车企业及产品信息并进行监督;通过广州市商事主体信息公示平台(cri.gz.gov.cn)查询新能源汽车企业注册登记情况和信用状况。
第八章其他 第三十三条加强组织领导。
市新能源汽车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发展改革委)负责协调推进新能源汽车全面推广应用。
市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出租车、物流的推广应用。
市邮政管理部门负责邮政业务的推广和应用。
市城管部门负责环境卫生的推广应用。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公私领域的推广应用工作以及项目统筹安排、平衡各领域资金并提出资助计划。
市财政部门负责落实资金安排和拨付,制定、发布资金管理办法。
市经贸部门负责协调全市充电设施规划和建设,制定发布充电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市规划、国土房屋管理、城乡建设、公安、环保、物价、工商、质量监督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研究制定并实施相关政策措施。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当年12月31日。
相关政策法律依据发生变化或有效期届满的,将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进行评估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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