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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18
根据市委、市政府统一部署,我委借鉴外地经验,结合实际情况结合十堰市实际情况,起草了《十堰市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及管理暂行办法》(讨论稿),并征求市质监、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经工商、环保等相关部门意见修改,形成《十堰市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及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
现向社会征求意见。
请社会公众登录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网址:《十堰市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经营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的意见通知))。
意见将于2020年4月4日以书面形式提交,5月9日前反馈我委:联系人:严华联系电话:通讯地址: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机械汽车工业办公室柳林路15号湖北省十堰市 邮箱:@qq.com 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3月25日印发《十堰市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20年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是为了全面贯彻落实《十堰市创建国家生态文明建设示范区(生态市)规划()》,加快我市国家生态文明建设和转型,大力发展绿色交通,缓解能源环境压力,促进标准化生产经营针对低速电动汽车,这些措施是专门制定的。
第二条 十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负责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的注册管理,市质监局负责。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相关企业备案产品标准并组织产品质量检测;市工商局负责低速四轮电动车销售市场的监督管理;市公安局负责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的登记和道路准入管理;市环保局负责低速四轮电动汽车废旧电池安全处置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管理是指企业法人自愿申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企业生产条件的审查、市质监局对产品质量检验的监督。
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企业及其产品进行登记,市工商局对销售市场进行监督管理,市公安局对车辆登记和道路交通进行监督管理,市环保局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处理废旧电池。
第四。
第五条 本办法用于规范十堰市辖区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的生产、销售以及使用单位和个人。
第五条 采用《十堰市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及产品备案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发布。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低速四轮电动汽车是指采用铅酸蓄电池、电动机(功率不超过10KW)驱动、适合中短途行驶的四轮电动汽车。
、锂电池等,以及特种作业货运、四轮电动汽车(主要技术要求另行制定)。
第二章 技术要求 第七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整备质量不超过公斤,乘坐人数不超过4人,总质量不超过公斤,最高时速不超过50公里/ H。
第八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主要技术参数为:外形尺寸(长×宽×高)≤毫米×毫米×毫米;出厂时充满电经济续驶里程≥km;每百公里经济电耗≤20kwh;侧倾稳定角≥35°;最大爬坡度≥15%;最小离地间隙≥mm。
第九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蓄电池寿命铅酸蓄电池应不少于3次完全充放电,锂电池、金属氢化镍不少于3次完全充放电电池。
除上述技术要求外,低速四轮电动汽车还应严格执行相关国家和行业标准。
第三章登记管理第十条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统一管理本市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和产品的登记工作。
凡是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行驶的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必须按规定到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未办理登记或者经登记审核不符合要求的,市公安局不予对其产品进行信息登记管理。
第十二条 生产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 (二)环境保护、安全、消防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三)企业注册资本项目固定资产总投资不少于1万元,其中工艺设备投资不少于1万元,设计概要不少于2万元单位; (四)具有与生产的整车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 (五)具有产品设计、开发能力; (六)具有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 (七)有保证产品生产一致性的能力; (八)所销售的产品有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 (九)有相关机构出具的产品安全检验合格证明。
(十)具有废旧电动汽车电池安全处置能力,并提供相应资质证明。
第十三条 申请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登记时,应当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下列资料: (一)《低速四轮电动车生产企业备案申请书》; (二)企业按照《生产备案条件》要求提交的自我评价报告; (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承诺函; (五)地方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组织专家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到企业进行现场审查。
符合生产注册条件的企业予以通过;否则,他们就会失败。
第十五条 符合生产注册条件的企业申请低速四轮电动汽车产品注册时,应当向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提供以下资料: (一)主要技术参数和主要配置登记表; (2)产品新技术、新结构原理说明; (三)注册的企业产品标准; (四)检测机构出具的型式试验报告; (5)产品合格证样本;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十六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委托中介机构对企业提交的产品技术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组织专家到企业生产现场进行产品一致性审查。
第十七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对中介机构提交的产品审查报告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网站公示7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公示结果,以《目录》的形式对符合生产登记条件的企业和产品进行公示,并及时通报市公安局、市工商局、市质监局。
第十九条 已列入《目录》名录的低速四轮电动汽车企业,发生搬迁、新增产能等生产条件变更的,应当对变更后的生产条件重新进行评估。
评估符合备案条件后,方可投入生产。
。
第二十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根据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管理需要,对企业和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情况进行定期审查,对不符合要求的生产条件、产品一致性无保证、转让生产资质、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
公司和产品从《目录》撤回。
第四章产品检测 第二十一条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的产品检测由市质监局组织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承担。
第二十二条 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国家标准、企业标准等要求进行产品质量和操作安全技术条件检验。
对出具虚假报告的检测机构,市质监局将依法予以处理,并取消其检测资格。
违反法律规定的,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企业生产的低速四轮电动汽车产品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生产企业方可向市经济技术监督局申请产品注册。
信息技术委员会。
第五章 产品销售管理 第二十四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参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办法(试行)》(国家发展改革委公告第66号)制定企业产品代码标识制度,报市经济主管部门备案。
和信息技术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出厂销售时,生产企业应当为每辆车印制本企业的产品识别代码。
产品识别码印刷位置应均匀、牢固、便于查验。
同时,应在每辆车外部的显着位置标明制造商的产品商标和公司名称或产品产地。
如果产品商标已含有制造商的地理标志,则可以不再标明产品的原产地。
第二十六条 生产企业销售低速四轮电动汽车时,应当随车核发低速四轮电动汽车出厂合格证。
合格证的格式和技术参数参照汽车产品出厂合格证。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发证档案,加强发证管理。
第二十七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和售后服务管理制度,建立每辆车的用户档案,在产品销售区域建立售后服务机构,落实质量信息反馈机制和售后服务。
服务体系,并提供每辆车提供至少1年的产品质量保证。
第二十八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与电池生产企业就废旧电池的分类、回收和处置达成一致,完善电动汽车废旧电池的分类和回收制度,制定分类管理方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回收和处置废旧电池,并向市环保局申报废旧电池的种类、生产量、流向、储存、处置等相关信息。
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在向电池生产企业转移和处置废旧电池时必须这样做,防止电动汽车废旧电池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二十九条 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影响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严重问题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相关车辆产品,召回已售车辆,并及时报告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
监察局报告。
第三十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应当不断完善生产、检测设备,保证产品质量,提高自主创新能力,不断优化产品结构,满足市场和顾客的需求。
第六章运营管理第三十一条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经生产企业登记备案并报市公安局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登记办法由生产企业制定,市公安局负责监督管理。
备案内容和方式由生产企业与市公安局商定。
第三十二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牌照由生产企业参照国家标准式样统一制作。
在十堰市辖区内销售车辆时,应当挂牌销售。
车牌样式:底色为绿色,开头为“尰”字,中间为六位数字,其中第一位数字为生产企业代码(一般为英文字母,第一个企业以A开头) ,2-5位数字为阿拉伯数字或英文字母,末尾加“电”字样。
第三十三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驾驶人应当取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C3级及以上驾驶执照资格,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三十四条 四轮低速电动汽车允许在二级及以下公路以及本市管辖的城市、风景区、社区、工厂、村庄等区域的道路上行驶。
行驶时按机动车道行驶,快慢车道分开时按慢车道行驶,无快慢车道分开时靠右侧行驶。
第三十五条 销售低速四轮电动汽车,必须参照机动车向中国保监会认可的保险机构投保。
第三十六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交通事故,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报废年限为8年或者20万公里。
报废程序按照国家有关车辆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低速四轮电动汽车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车辆管理规定进行年检。
年检方法另行确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九条在国家和省有关政策、标准出台前,低速四轮电动汽车暂按本办法实施管理。
国家、省有关政策、标准出台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市公安局、市质监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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