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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检总局公布缺陷汽车召回办法 明年实施

发布于:2024-05-27 编辑:匿名 来源:网络

国家质检总局宣布,明年将实施缺陷汽车召回措施。

2020年12月2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召开新闻发布会,正式发布《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

该管理办法将于2020年1月1日起正式实施。

以下为《管理办法》的具体内容: 《管理办法》 共三十项。

主要包括五个方面:一是规定了立法目的和适用范围,界定了消费品、缺陷、召回等概念。

二是规定生产者责任、消费品召回目录管理、信息系统和专家库建设,明确总局与地方质检部门、技术机构的职责分工。

三是规定生产者的召回义务,明确产品安全信息收集分析和调查分析结果报送的义务和相关要求,规定经营者的信息报告和召回协助义务。

四是规定主管部门发起缺陷调查的条件、缺陷调查权限、缺陷调查程序、异议处理程序以及生产企业实施召回的程序。

五是规定质检部门对违规行为发出消费警示并召回监管人员进行处理。

《管理办法》的主要特点:一是明确生产企业是召回第一责任人。

质检总局公布缺陷汽车召回办法 明年实施

关于谁是召回第一责任人的问题,《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生产者是缺陷消费品召回的主体。

《管理办法》还对生产者信息收集、分析和报告义务、自行进行缺陷调查和报告、接受主管部门监督、生产者异议申诉、备案召回计划、报告召回总结报告等方面作出了明确规定。

根据工作实际情况,《管理办法》还将经营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等纳入“责任链”:销售者、出租者、修理者、零部件生产供应商、受托生产企业及其他相关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向质检部门报告,并向生产者通报消费品可能存在的缺陷的相关信息。

经营者得知消费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消费品,并协助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二是实行质检总局与省质检部门双层监管模式。

《管理办法》实行国家质检总局与省级质检部门(含进口产品)两级监管模式,强调省级质检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消费品召回监管的相关职责地区。

只有消费品存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影响较大的缺陷时,总局才会直接组织缺陷调查,并通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也可以通知生产者所在地省级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

缺陷调查。

三是消费品召回范围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按照风险管理的原则,《管理办法》规定,消费品召回应当根据消费品的伤害风险和安全隐患实行目录管理。

实行召回管理的消费品目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制定和调整。

计划从儿童用品和家用电子电器产品入手。

其中,儿童用品主要包括11类产品;家用电子电器产品主要包括9大类产品。

四是强调缺陷信息的分析、处理和共享。

信息是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的基础和来源。

对多渠道收集的缺陷信息进行集中分析处理,有利于及时有效的缺陷判定。

缺陷产品召回是质量安全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质量安全监管目标的重要制度。

《管理办法》的实施完善了我国消费品召回监管领域的制度建设。

通过召回缺陷消费品,督促或强制生产企业采取修理、更换、退货等补救措施,消除缺陷消费品对公共安全的威胁和危害,有利于加大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合法权益,有利于政府部门对产品质量进行有效监管,有利于企业不断增强质量安全责任意识。

《管理办法》将于2020年1月1日正式实施,对于进一步提高消费品质量安全、切实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和消费者合法权益将发挥重要作用。

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全文《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境内生产、销售的汽车及汽车挂车(以下统称汽车产品)的召回及监督管理。

第三条 汽车产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生产企业)是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对象。

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应当按照本办法实施召回。

第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全国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监督管理。

各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

第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统称省级质检部门)负责国内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按照本行政区域内的职责分工生产和进口缺陷汽车。

部分产品召回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以下简称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缺陷调查、召回管理等具体技术工作。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规定。

第二章信息管理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就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及其他有关问题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投诉。

第七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建立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汇总、分析处理相关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归档生产者信息,公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相关信息。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共同建立食品药品生产、销售、进口、注册检验、维修、事故、消费者投诉、召回等信息共享机制。

汽车产品。

第八条 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地方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发现本行政区域内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的,应当逐级上报。

第九条 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汽车产品追溯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及时确定缺陷汽车产品召回范围并通知车主。

第十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下列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和检验信息: (一)汽车产品设计、制造、标识和检验的相关文件和质量控制信息; (二)汽车产品涉及安全零部件的生产企业及零部件设计、制造、检验信息; (三)汽车产品生产批次及技术变更信息; (四)其他有关情况。

生产者还应当保存车主姓名、有效证件号码、通讯地址、联系电话、购买日期、车辆识别代号等初次销售汽车产品时的车主信息。

第十一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备案下列信息: (一)生产者基本信息; (二)汽车产品的技术参数和首次销售汽车产品的车主信息; (三)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汽车产品。

因安全故障而维修、更换和退货的信息; (四)境外汽车产品召回信息; (五)技术服务公告、公告等信息; (六)其他需要报送的资料。

生产者依法登记的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二条 销售、租赁、维修汽车产品的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建立并维护汽车产品的型号、规格、车辆识别代号、数量、流量、购买者信息、租赁、维修等信息。

他们运作。

第十三条 汽车产品零部件经营者、生产企业应当将了解到的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相关信息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并通报生产企业。

第三章 缺陷调查 第十四条 生产企业得知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组织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生产者经调查分析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实施召回;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企业经调查分析确定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应当在提交的调查分析结果中报告存在缺陷的汽车产品。

说明分析流程、方法、风险评估意见、分析结论等。

第十五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组织对缺陷汽车产品召回信息管理系统收集的信息、投诉信息等进行分析。

有关单位和个人以及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与缺陷汽车产品有关的信息。

发现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通知生产者进行相关调查分析。

生产者应当立即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要求开展调查分析,并将调查分析结果如实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报告。

第十六条 召回技术机构负责组织对生产者提交的调查分析结果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组织缺陷调查: (一)生产企业未按照通知要求进行调查分析的; (二)被评价生产企业的调查分析结果不能证明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

有缺陷; (三)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缺陷,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实验检测,同批次、同型号、同类别的汽车产品可能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情况; (五)其他需要组织进行缺陷调查的情形。

第十八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生产者、经营者、零部件生产者的生产经营场所进行检查;现场调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收集有关证据; (三)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汽车产品可能存在的缺陷; (四)依法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 涉及汽车产品缺陷的零部件生产企业应当配合缺陷调查,并提供调查所需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受委托的省级质检部门进行缺陷调查时,应当对缺陷调查获得的有关信息、材料、实物、实验检测结果和相关证据进行分析,形成缺陷调查报告。

省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缺陷调查报告报送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第二十一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风险评估,并向社会发布风险提示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缺陷调查报告认为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向生产者发出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并通知生产者实施召回。

生产企业认为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陷的,可以自收到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材料。

生产者在1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组织与生产者无利害关系的专家对生产者提交的证明材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可以组织对汽车产品进行技术检测或者鉴定。

;生产者申请听证或者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根据工作需要认为需要组织听证的,可以组织听证。

第二十三条 生产企业未按照缺陷汽车产品召回通知书的要求实施召回,也未在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出异议,或者汽车产品被确认存在缺陷的通过组织论证、技术检查、鉴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责令生产企业召回缺陷汽车产品。

第四章 召回实施与管理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时,应当按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的规定制定召回计划,并自实施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制定召回计划。

自确认汽车产品存在缺陷或者责令召回之日起计算。

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同时,以有效方式通知经营者。

生产企业应当制定全面、客观、准确的召回计划,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召回措施的有效性负责。

生产者应当按照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生产者变更已备案的召回计划的,应当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重新备案并提交说明材料。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得知汽车产品存在缺陷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租赁、使用缺陷汽车产品,并协助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自召回计划备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报纸、杂志、网站、广播、电视等方便的方式公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及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公众知道。

30项任务 几天之内,车主将通过挂号信或其他有效方式获悉汽车产品的缺陷、避免损坏的应急响应方法以及制造商为消除缺陷而采取的措施。

生产者应当通过热线电话、网络平台等接受公众咨询。

第二十七条 车主应当积极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消除缺陷。

第二十八条 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应当向社会公布已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生产者召回计划以及生产者召回的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九条 生产者应当保存召回的汽车产品召回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0年。

第三十条 生产者应当自实施召回之日起每三个月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召回阶段报告。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有特殊要求的,生产企业应当按要求提交。

生产者应当在完成召回计划后15个工作日内向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提交召回总结报告。

第三十一条 生产者被责令召回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进口缺陷汽车产品,并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召回。

第三十二条 生产企业完成召回计划后,仍有缺陷汽车产品未召回的,应当继续召回。

第三十三条 生产者、经营者不得销售或者交付使用缺陷未消除的汽车产品。

第三十四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对生产企业实施召回的情况进行监督或者委托省级质检部门进行监督,并组织与生产企业无关的专家对消除缺陷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受委托监督实施召回的省级质检部门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通过对召回实施情况的监督评价,发现生产企业召回范围不准确、召回措施不能有效消除缺陷或者未达到预期效果的,应当要求生产企业重新实施召回或者采取其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生产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更新备案信息的; (二)未按要求报送调查分析结果的; (三)未按照规定保存汽车产品召回记录的; (四)未按要求公布缺陷汽车产品信息和召回信息的。

第三十六条 零部件生产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不配合缺陷调查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本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有管辖权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实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法规的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所称汽车产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汽车和挂车类型的术语和定义》规定的汽车和挂车。

本办法所称生产者,是指在中国境内依法设立的生产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颁发产品证书的企业。

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并在境内销售的企业,视为前款规定的生产者。

第四十一条 出厂时未配备汽车的轮胎的召回和监管,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今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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