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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27
中国汽车新闻网12月18日,国家发改委正式发布《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新规将于1月起施行今年10个。
新规定明确,新建中外合资轿车生产企业、新建纯电动乘用车生产企业(含现有汽车企业跨类别生产纯电动乘用车)项目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汽车投资项目不再实行审批管理,调整为备案管理。
附件:《汽车产业投资管理规定》汽车产业投资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是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适应为适应汽车产业改革开放新形势,完善汽车产业投资管理,促进汽车产业高质量发展,根据《行政许可法》《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完善汽车产业投资项目准入标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市场主体投资行为,引导社会资本理性投资。
严格控制传统燃油汽车新增产能,积极促进新能源汽车健康有序发展,着力构建智能汽车创新发展体系。
第三条坚持发挥市场在汽车产业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更好发挥政府作用;坚持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
坚持开放合作、公平竞争;坚持谁投资谁负责、谁批准监督、谁负责谁监督。
第四条 各类市场主体在中国境内的汽车投资项目,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 汽车投资项目分为以下类型: (一)汽车整车投资项目按照驱动动力系统分为燃油汽车和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包括乘用车和商用车两大产品类别。
燃油汽车投资项目是指以发动机(含替代燃料汽车)为动力的车辆投资项目,包括传统燃油汽车、普通混合动力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等投资项目。
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是指采用电动机提供驱动动力的车辆投资项目,包括纯电动汽车(含增程式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投资项目。
智能汽车投资项目根据驱动动力系统分为燃油汽车或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管理; (二)其他投资项目包括汽车发动机、动力电池、燃料电池及车身总成等汽车零部件、专用车、挂车、动力电池回收及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
第六条 汽车整车等投资项目由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实行登记管理。
其中,汽车投资项目由省级发展和改革部门备案。
第二章 投资方向 第七条 优化燃油汽车产能布局,推动产能充分发挥、产业基础雄厚、配套体系完善、竞争优势明显的省份产业集聚。
汽车产能利用率较低的省份和企业要加大资金投入和兼并重组,加快技术进步,淘汰落后产能,增强市场竞争力。
第八条科学规划新能源汽车产业布局。
现有燃油汽车企业应加大研发投入,调整产品结构,发展纯电动汽车、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新能源汽车。
严格新建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管理,防止盲目投放和低水平重复建设。
新建纯电动汽车企业和现有企业纯电动汽车扩能项目应选在产业基础好、创新要素齐全、配套能力强、发展空间大的省份和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地区。
推动新增产能向新能源汽车消费需求旺盛、燃油车替代潜力较大的省份集中。
第九条围绕汽车产业发展,加快新能源汽车、智能汽车、节能汽车及关键零部件、先进制造装备、动力电池回收技术、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技术及装备的研发和产业化。
主要包括:(1)新能源汽车领域重点发展非金属复合材料、高强轻质合金、高强钢等车身、零部件及整车轻量化材料,以及全功能、高性能整车控制系统、高效驱动系统、先进车用动力电池及燃料电池产品、车用动力电池等制造和检测技术及专用设备; (2)智能汽车领域重点发展复杂环境感知、新型智能终端、车载智能计算平台等关键共性。
重点发展车载传感器、中央处理器、专用芯片、操作系统、无线通信设备等关键技术、关键零部件和系统,推动技术研发能力、测试评价能力、军民融合能力建设,和安全保障能力; (三)节能汽车领域重点发展高效发动机、先进自动变速器、混合动力系统等节能技术和产品; (四)动力电池回收领域,重点发展高效动力电池回收技术和专用设备,推进梯级利用、回收和处置能力建设; (五)汽车零部件再制造领域,重点发展高附加值零部件再制造技术和工艺,推进旧零部件回收利用、再制造产品质量控制等能力建设。
第十条调整产业组织结构,增强企业竞争力。
通过股权投资、产能合作等方式,推动企业兼并重组和战略合作,共同开发产品、联合组织生产,提升产业集中度。
开展混合所有制改革,推动国有汽车企业与其他类型企业强强联合,形成世界一流汽车企业集团。
整合产学研用领域优势资源,推动汽车产业骨干企业组建产业联盟和产业联合体。
推动汽车企业开放零部件供应体系,发挥各自优势,共同打造具有国际竞争力的平台型、专业化零部件企业集团。
第三章 完整的燃料汽车投资项目 第十一条禁止建设下列燃料汽车投资项目(不在境内销售产品的投资项目除外): (一)新设立的独立燃料汽车公司; (2)跨乘现有整车企业,建设轿车、商用车两大类燃油汽车产能; (三)现有燃油汽车企业搬迁外省(列入国家区域发展规划的项目或者不改变公司股权结构的项目除外); (四)行业管理部门特别公告的对燃油汽车企业的投资(公司原股东投资项目或将公司改制为非独立法人的投资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现有汽车企业扩大燃油汽车产能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最近两年汽车产能利用率高于同类产品(乘用车)行业平均水平汽车和商用车); (二)近两年新能源汽车产量占比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三)最近两年研发费用占主营业务收入的比例高于3%; (4)产品具有国际竞争力 (5)项目所在省份近两年汽车产能利用率高于同产品类别行业平均水平,且不存在燃油汽车经行业管理部门特别公告的同类产品类别企业。
第十三条 企业燃油乘用车扩能投资项目的平均燃料消耗量除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外地新增产能投资项目,建设规模不得低。
15万辆以上且公司上年总产量不少于30万辆。
第十四条 现有汽车企业投资建设插电式混合动力汽车产能项目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二)、(五)项的限制。
第十五条 现有汽车企业与同一产品类别的其他独立汽车企业合并,变更为非独立汽车企业,且不增加原有生产能力的,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束。
第十六条 下列情形的燃油汽车产能扩大,不受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五)项的限制: (一)在不增加汽车企业集团总产能的前提下,所属独立汽车企业向集团内部分配产能,建设燃油汽车扩能项目; (二)独立汽车企业在不增加全省总产能的前提下,通过兼并重组建设燃油汽车扩能项目。
第四章 纯电动汽车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 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包括现有跨乘用车、商用车建设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的汽车企业)投资项目所在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近两年汽车产能利用率高于同产品类别行业平均水平; (2)同类产品类别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现有投资项目已全部竣工,年产量已达到建设规模。
第十八条 企业法人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设立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研发团队,具备纯电动汽车概念设计经验和能力、系统及结构设计;整车控制系统、整车动力电池系统、整车集成及轻量化的研发及相应的测试验证能力;车身及底盘制造、车用动力电池系统集成、整车总装等方面的研发及相应的测试验证能力和试制能力;开发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二)拥有纯电动汽车核心技术的发明专利和知识产权,并已获得授权或确认; (3)产品售后服务保障有力,公司承诺在项目建成投产后提供售后服务。
5年内销售的产品质量由相关公司承保或保证。
保险公司或担保公司近三年的平均年净资产应与新公司在担保期内销售的产品金额一致。
第十九条 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法人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项目建成、年产量达到建设规模前,股东不得撤资; (二)股东不得抽资购买关键零部件。
拥有较强的控制能力,拥有车辆控制系统、驱动电机、车用动力电池等关键零部件的知识产权和生产能力; (三)主要法人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持股比例达到三分之三以上1; 2、公司控制的现有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均已完成,年产量达到建设规模,不存在违法建设项目; 3、自有资金和融资能力能够满足项目建设和运营的需要; (四)主要法人股东还应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汽车公司为主要法人股东的,该燃油车公司近两年汽车产能利用率和新能源汽车产量占比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上年纯电动汽车企业产量达到建设规模; 2、汽车零部件企业为主要法人股东,近两年整车控制系统、驱动电机或车用动力电池累计数量超过10万台。
3、自主研发并拥有的纯电动汽车产品累计数量设计研发企业、境外企业等市场主体作为主要法人股东拥有的产权,近两年在境内外市场销售注册的纯电动汽车已超过3万辆。
电动乘用车或纯电动商用车,或近两年纯电动汽车产品累计销售额超过30亿元。
第二十条 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新建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建设内容包括: 1、具有纯电动汽车持续研发能力,依托现有研发机构建立产品信息数据库;完善产品理念 具备设计、试制试装、试验检测、整车运行状态监测能力,所开发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2、建设规模,纯电动乘用车不少于10万辆,纯电动商用车不少于10万辆。
车辆少于一辆车; 3、车身成型、涂装、总装等整车生产工艺和装备,以及整车动力电池系统等关键零部件的生产能力和一致性保证能力; 4、纯电动汽车产品质量保证及市场销售、售后服务及汽车动力电池回收管理体系; (2)项目建成投产后,仅生产拥有自主注册商标和品牌的纯电动汽车产品。
第二十一条现有汽车企业扩大同类产品纯电动汽车产能。
近两年燃油车企业汽车产能利用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上年纯电动汽车企业纯电动汽车生产达到建设规模。
;生产产品能耗、续驶里程等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二条 现有汽车企业可以异地建设同类产品的纯电动汽车生产能力。
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外,项目建设规模:乘用车不少于10万辆,商用车不少于10万辆。
在车辆中。
第五章其他投资项目第二十三条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投资项目的法人应当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能力,开发的产品主要技术指标应当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新建汽车发动机企业和现有企业新发动机产品投资项目,发动机产品应满足最新国家汽车排放标准的相应要求。
第二十四条 新建汽车动力电池单体/系统企业投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已设立汽车动力电池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并具有相关研发经验。
个体企业应掌握材料等方面的核心技术研发和测试验证能力,系统企业应掌握电池管理、热管理系统的核心技术研发和测试验证能力; (2)拟建设施智能化水平较高,在工厂布局、生产线设计、智能设备投资、数字化信息管理、生产环境控制、过程控制等方面能够满足智能制造的要求。
单体项目生产工艺应涵盖电极制备、化成、单体组装等工艺,系统项目应具备模块生产、系统组装和测试能力; (三)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四)企业法人承担汽车动力电池回收生产者责任,项目支持汽车动力电池回收管理体系建设。
第二十五条 现有汽车动力电池企业扩能项目,除符合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外,还须近两年汽车动力电池产能利用率不低于80%。
第二十六条 新建车用燃料电池电堆/系统投资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已设立车用燃料电池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并具有相关研发经验。
燃料电池电堆企业应具备双极板、膜电极等关键零部件的核心技术研发和测试验证能力。
燃料电池系统企业应具备电堆控制系统等关键部件的核心技术研发和测试验证能力; (二)燃料电池电堆项目建设双极板、膜电极、电堆组装等关键零部件生产能力。
燃料电池系统项目应建设电堆控制系统、电堆系统组装等关键零部件的生产能力; (三)产品主要技术指标达到行业领先水平。
第二十七条 车身总成投资项目相关要求: (一)新建独立车身总成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当设立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验,拥有新材料、新工艺等车身轻量化核心技术的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项目应采用先进技术,建设碳纤维等非金属复合材料、铝等轻质合金等轻量化新材料车身成型及总装生产能力。
(二)禁止新建采用普通钢板等传统材料、采用冲压、焊接等传统工艺制造车身的独立车身总成企业投资项目。
第二十八条 专用汽车、挂车投资项目的相关要求: (一)新建专用汽车、挂车企业投资项目,企业法人应当设立产品研发机构,拥有专业的研发团队,具有相关研发经验,具备特种设备技术研发和试验验证能力; (二)禁止新建仓储车、坡道车、自卸车、普通厢式货车等一般运输专用车辆和一般运输挂车投资项目; (三)专用汽车企业不得建设各类汽车底盘和整车生产能力,自制自用专用作业车底盘除外。
第二十九条 汽车动力电池回收、梯级利用、回收处置等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采用先进适用的技术和设备,对不能利用的残留物实现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条 汽车零部件再制造投资项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规定。
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旧件回收能力,并具备必要的拆解、清洗、制造、装配、质量检测等技术装备。
采用先进的技术和工艺,建立了完整的再制造质量控制标准和生产规范,确保再制造产品具有与原型新产品相同的性能和质量。
第六章项目备案管理第三十一条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并公布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服务指引,明确项目备案所需信息内容以及办理条件和程序。
第三十二条 企业报送的汽车投资项目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法人、股东构成等基本信息; (二)拟建项目信息,包括项目名称、总投资额、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建设内容等; (三)项目符合本规定的声明; (四)项目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声明; (五)按照有关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信息。
第三十三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发现企业以分拆项目、隐瞒相关信息、提供虚假申报信息等不正当手段申请登记的,责令限期改正。
备案项目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企业应及时通知备案机关。
第三十四条 项目法人应当通过国家投资项目网上审批监管平台申请项目,申请唯一项目代码,如实报送项目开工、建设进度、竣工等基本建设实施信息,并核实真实性的项目信息。
、合法、诚信。
第三十五条 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必须严格执行《企业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条例》等规定,及时通过国家投资项目网上审批监管平台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报送项目信息。
第三十六条 省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每季度对汽车投资项目进行统计分析。
信息不完整的,应要求公司及时补充相关信息;建设内容与项目信息不符的,责令限期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不改正的,依法给予处罚,列入失信企业名单。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相关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开。
第三十七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建立不定期抽查制度,对不符合规定的汽车投资项目进行公示,纳入项目信用异常记录,纳入国家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责令地方发展改革部门和企业进行整改。
第七章协同监管第三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得违反规定阻碍市场公平竞争,为汽车投资项目提供税收、资金、土地等优惠条件。
第三十九条 对新建、兼并重组、股权变更等涉及产业安全的重大汽车投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进行反垄断审查。
涉及外商投资的,还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审查。
第四十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规划、土地、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金融、行业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协调监管和联合执法机制,提高监管执法效率。
第四十一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管理中发现违规的汽车投资项目,备案机关应当撤销备案,并抄送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负责规划、国土、环保、安全生产、金融和行业管理等部门进一步办理。
对认定的严重失信主体实施联合惩戒。
违反法律规定的,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必须按照谁批准、谁监督、谁负责、谁监督的原则,建立健全监督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事中事后监督。
汽车投资项目。
对不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或者监管不到位的单位,将约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未改正的,暂停备案,直至整改到位。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第八章 产能监测与预警 第四十三条 汽车产能监测与统计: (一)汽车及关键零部件企业应当按规定报告上一年度相关产品的产量、在建产能、在建产能和计划产能。
每年1月1日。
月底前报省发展改革部门并抄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省发展改革部门应及时了解本地区相关汽车产品的生产状况和产能变化,并于每年3月底前上报本地区上年产量。
产能汇总报告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第四十四条 汽车产能释放和预警: (一)国家发展改革委应当建立汽车产能核查和信息发布工作机制,及时发布汽车产能变化信息,加强产能预警,引导企业理性投资,并为当地汽车投资项目提供管理和服务; (二)省级发展改革部门要完善区域汽车产能核查制度,研判产能利用率变化情况,加强对企业的指导和监管,有效应对和及时化解产能过剩风险,不断提高产能利用率水平。
第九章其他事项第四十五条经批准的汽车投资项目建设内容和主要股东发生变更的,必须报原项目核准或者审批机关备案。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及时修订。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9年1月10日起施行。
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有特别规定的,按照其规定。
新能源汽车企业清理规范专项行动前正式受理的新建独立纯电动汽车企业投资项目,由省发展改革部门参照本规定施行前原规定研究办理。
其他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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